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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573号

孙莹与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莹,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73号原告孙莹。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腾飞,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淞予。

原告孙莹诉被告杨顺、被告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药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晖,被告百瑞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腾飞、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莹诉称:2014年11月4日17点50分许,柳骁展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工农桥北桥头时,碰撞隔离带并与辽A×××××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骁展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车及时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拍片诊断后转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2天。被告百瑞药业公司为原告垫付41,901.6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但其垫付的并非工资,如果该笔垫付款超值,原告可以退还给被告百瑞药业公司或从其他损失中冲抵。原告系百瑞众康药店店长,自事故发生后单位并未给原告开工资。另,同车的其他人系原告同事,其他人受伤很轻,均已上班。因原告2015年9月份失窃,原告的手提包丢失,里面的一些票据也随之丢失。如果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0.9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07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89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百瑞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辽A×××××号机动车车主,柳骁展系我公司员工,其开车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孙莹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百瑞众康药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工资41,901.60元,因已经全额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承担。关于车内的其他伤者均系我公司员工,现均已正常上班,已不需要赔付。如果调解,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原告系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上受伤,辽A×××××号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座位险,故对原告本次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周迎春驾驶辽A×××××号机动车此次事故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柳骁展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工农桥北桥头时,与周迎春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号机动车车内人员于福晶、陈宇、孙莹、辛玢、柳骁展受伤及两车、隔离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骁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迎春、于福晶、陈宇、孙莹、辛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72天,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480.96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委托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15080609《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莹“右肱骨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38周岁。另,原告为复印病例材料花费复印费26元。另查明,原告孙莹住院期间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同爱家政服务中心员工耿中云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原告孙莹系百瑞众康药店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2.95元/月。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单位除发给其1,792.28元外,其余工资均被单位扣发。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百瑞药业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该公司员工柳骁展驾驶,柳骁展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被告百瑞药业公司为原告孙莹垫付医疗费32,901.60元、护理费9,000元,其共计为原告垫付41,901.60元。又查明,驾驶的辽A×××××号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柳骁展驾驶的被告百瑞药业公司辩称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与周迎春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机动车上的人员即原告孙莹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柳骁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辽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辽A×××××号机动车车主即被告百瑞药业公司辩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诉讼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26,480.96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已经定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0日共计289天。原告平均工资为2,522.95元/月,另事故发生后单位又为原告发放工资1,792.28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2,512.14元(2,522.95元/月÷30天/月×289天﹣1,792.28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孙莹住院期间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同爱家政服务中心员工耿中云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城镇户籍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2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26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共计33,680.96元(26,480.96元﹢7,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元,余款32,680.96元(33,680.96元﹣1,000元)由被告百瑞药业公司承担。上述第5、6、7、8、9、10项,共计100,496.14元(22,512.14元﹢14,400元﹢500元﹢58,164元﹢920元﹢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元,余款89,496.14元(100,496.14元﹣11,000元)由被告百瑞药业公司承担。据此,第1项至第12项,被告百瑞药业公司应赔付原告孙莹共计122,203.10元(32,680.96元﹢89,496.14元﹢26元),因被告百瑞药业公司已经为原告孙莹垫付共计41,901.60元,故被告百瑞药业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孙莹80,301.50元(122,203.10元﹣41,90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

三、被告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80,301.50元;

四、驳回原告孙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辽宁百瑞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