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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22号

上诉人海梅凤与被上诉人梁运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海梅凤,梁运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梅凤,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运启,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梅凤与被上诉人梁运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运启于2015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海梅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梅凤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贵,被上诉人梁运启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时许,梁运启驾驶豫AM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五大街向西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海梅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扣押了梁运启事故车辆。2015年5月15日,在梁运启交纳1万元事故保证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放行豫AM73**号车。梁运启支出停车费2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M73**号系登记为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押金条、放车单、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梁运启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海梅凤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梁运启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梁运启车辆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停放70日明显过长,结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时间,该院酌定应停放的合理时间为25天。梁运启超出该时间停放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梁运启主张按245.7元/天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的请求,该标准符合常理,该院予以支持,计算25天,为6142.5元(245.7×25)。对于梁运启主张的停车费,该院对停放25天的部分予以支持,计算为1000元(2800÷70×25)。综上,梁运启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合理损失7142.5元,海梅凤赔偿梁运启3571.25元(7142.5×50%),其余损失由梁运启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海梅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运启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共计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海梅凤承担。

上诉人海梅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酌定的车辆停放时间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最高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运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M7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被上诉人梁运启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该型车辆的营运情况,认定停运损失按照245.7元/天计算,并酌定停运25天,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海梅凤与被上诉人梁运启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郑州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海梅凤对被上诉人梁运启的相应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海梅凤虽对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停运天数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梅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梅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