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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民权县程庄镇申集村委宁庄村,翻墙入院盗走杨某某家门楼下停放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昌河车窜至兰考县仪封乡土山村史某某家,盗窃史某某堂屋内两只山羊和22袋花生,总价值约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民权县程庄镇申集村委宁庄村,翻墙入院盗走杨某某家门楼下停放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拖车一辆,价值4000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昌河车窜至兰考县仪封乡土山村史某某家,盗窃史某某堂屋内两只山羊和22袋花生,总价值约1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年龄及住址。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日凌晨,我伙同刘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民权县程庄镇申集村委宁庄村,翻墙入一家院内,盗走那家家门楼下停放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拖车一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伙同刘某甲驾驶一辆昌河车,盗窃兰考县仪封乡土山村史某某家堂屋内两只山羊和22袋花生。3、同伙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刘某某的供述一致。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6日夜里,我家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在门楼下停放着被人盗走,价值4000元。5、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页夜里,本村杨某某家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被盗,价值4000元。6、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家堂屋内两只山羊和22袋花生被盗,总价值约1万元。8、证明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本村史某某家的两只山羊和22袋花生被盗,总价值约1万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车辆被扣。10、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伙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