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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22号

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宝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宝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22号

原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印。

原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合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刘宝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刘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因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2600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078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63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宝印辩称,对账单是被告签的字,但当时被告没有核实,数额是否准确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数额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工作范围之内产生的,有没有合同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只是当事人之一,需要核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当时签字的混凝土价格不低,有相当高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印在承包唐山盛华批发市场修建仓库工程时与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未结清的混凝土款进行核算后,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该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卖方合隆混凝土公司共向买方刘宝印出售混凝土184.5立方米,金额合计52600元,刘宝印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刘宝印当庭表示该份对账单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对记载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仅为该欠款的当事人之一,需核实具体情况。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刘宝印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账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印尚欠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526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其亲笔签署的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刘宝印给付货款52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隆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刘宝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刘宝印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