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974号

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974号

原告: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翔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依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依翔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上海依翔公司和合肥建工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450吨履带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依翔公司出租QUYQ450吨履带式吊车一台,用于合肥建工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宿州体育场工程工地,租赁单价每台每月300000元,进出场费为1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肥建工公司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上海依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具体为:工程完工前付一半,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肥建工公司委托周政作为甲方代表,其权限为代理履行本合同项下条款。上海依翔公司委托杨宏作为乙方代表。2014年4月16日,吊车进场施工。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吊车使用时间为57天,总计租赁费含进场费在内为750000元。依约在2014年6月11日前应付375000元,但合肥建工公司仅支付250000元。上海依翔公司在吊车撤场后多次催要,合肥建工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根本不理睬,为维护上海依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建工公司给付上海依翔公司租赁费500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并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合肥建工公司承担。合肥建工公司辩称:租赁吊车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属实,但依据上海依翔公司提供的工作台班表显示吊车仅使用到2014年6月1日,之后吊车有无使用或是有无离场与合肥建工公司无关,合肥建工公司只应按照工作台班表内显示的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经计算使用时间为37天,租金3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前支付一半,完工后一月内结清余款,但目前宿州体育馆工程还未完工,发包方向合肥建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足总工程款的50%。经核算,租赁费370000元加进场费180000元,合肥建工公司总共应当支付上海依翔公司550000元,现已支付250000元,已接近总金额的一半,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合肥建工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海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依翔公司签订《450吨履带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甲方)租赁上海依翔公司(乙方)QUY450吨(徐工)履带式吊车一台,施工地点为安徽省宿州体育场工地,施工内容为现场吊装、吊车移位(行走、拆装)等做完此工程所有的配合工作,租赁时间暂定30天,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租赁结束如果甲方仍需继续租赁乙方机械,需在上述租赁期结束之前2日内通知乙方,最终租赁时间按甲方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实际进场时间以承租方通知为准,若不足上述日期,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赁单价每台每月300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包月单价÷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进出场费180000元……施工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每日填写台班确认单,工程结束后应做工程结算单,金额以工程结算单为主……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总包方(业主)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具体为工程完工前付一半,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在收到总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比例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乙方配备2名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司机,乙方需按照甲方的通知按时进场作业,乙方进入现场作业人员应服从甲方现场管理规定……甲方委托周政作为甲方代表,其权限为代理履行本合同项下条款,乙方委托杨宏作为乙方代表……”。2014年6月11日,周政与杨洪共同填写制作了《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并加盖有上海依翔公司公章,确认单中载明吊车开始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现场负责人周政对此签字“属实”,使用完毕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现场负责人周政对此签字“同意依据合同条件和现场使用情况结算,后附统计清单”,上海依翔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有公章并有司机杨洪签字。租用吊车现已返还上海依翔公司,双方确认制作有《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与工作台班表,合肥建工公司对上海依翔公司提供的工作台班表的没有异议,但双方均认为该工作台班表的原件在对方处保管。另查明:合肥建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宿州市体育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合肥建工公司,合同价款21800000元。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自2013年5月起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9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宿州市体育场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肥建工公司已支付租金250000元。上海依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中“杨洪”与租赁合同中乙方代表“杨宏”的不一致系笔误,其认可杨洪的签字行为。以上事实有《450吨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作台班表、银行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肥建工公司与上海依翔公司签订《450吨履带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关系的成立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租赁物的计租时间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对于计租时间,合肥建工公司抗辩称依据工作台班表显示租赁物吊车的实际使用天数为37天,故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当为370000元。《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中载明吊车的从开始使用到使用完毕的时间段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但合肥建工公司代表周政仅对开始使用时间签字认可,对使用结束时间周政的意见为“同意依据合同条件和现场使用情况结算,后附统计清单”,该意见不能体现出对使用结束时间的认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在租赁结束后仅制作了《履带吊租赁时间确认单》与工作台班表,双方对工作台班表的复印件均予认可,且该工作台班表系上海依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上海依翔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该工作台班表系其填写制作。工作台班表中显示吊车的开始使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最后一次的使用记录是2014年6月1日,实际使用天数一栏中也记录有每天的使用情况,共计为38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超过一个月的,“按包月单价÷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工作台班表中也单列有“实际使用天数”一栏的明确统计,故计租时间为38天,合肥建工公司应付上海依翔公司租金380000元(300000元÷30天38天)。合肥建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进出场费180000元,故仍负有向上海依翔公司支付该笔进场费的义务。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上海依翔公司主张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中所提“工程”应指合肥建工公司租用吊车所从事的具体施工任务,而合肥建工公司抗辩称应指宿州市体育场工程,目前体育场工程尚未完工,故按照约定只应支付上海依翔公司全部租赁费用的一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总包方(业主)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具体为工程完工前付一半,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合肥建工公司在收到总包方(业主)的工程款后开始分阶段支付,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结点为“工程完工后”。从该条款的整体约定理解来看,“工程完工后”所指的“工程”应是指总包方所发包的工程,而非特指租赁吊车从事的具体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均为单位法人,所经营的业务范围也与建筑工程有直接或是间接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理解能力。合同未经双方合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海依翔公司也未向法院诉请重大误解或是显示公平要求撤销或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上海依翔公司向本院确认宿州体育场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肥建工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8920000元。故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上海依翔公司全部租金的一半,即190000元。对于进出场费用,合同约定金额为180000元但并未约定支付日期,租赁吊车已实际进场并使用完毕,故上海依翔公司主张合肥建工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合肥建工公司共应支付上海依翔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370000元,现合肥建工公司已支付250000元,故还应支付租金12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宿州体育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肥建工公司并未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上海依翔机械施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君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