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72号
原告:周开莉,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负责人:潘宝顺。本院受理原告周开莉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需方为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浙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5日,周开莉代表濉溪县城南胜利物资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开莉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1日至6月8日,濉溪县城南胜利物资服务部向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石子。周开莉提供的证据二表明,其参照起诉的2013年12月3日萧县汇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供应碎石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也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西凯
代理
审判员 汪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