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55号
原告:永嘉县奥克尼老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
原告永嘉县奥克尼老头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伟立即支付货款5315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永嘉县奥克尼老头鞋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皮鞋生产、销售业务,被告陈伟是原告西安的区域销售商。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皮鞋区域市场销售合同》,就皮鞋销售数额、货款支付、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一份对帐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西安代理商陈伟还净欠本公司皮鞋货款566789元;2014年7月31日前,陈伟代理商支付的货款已结算。”由被告陈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并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31511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奥克尼老头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315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赛群
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
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