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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刑初31号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振明、检察员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尹某在乐陵市洪祥技校打篮球时把腰包和手机(金色版苹果5S手机)放在观众席台阶上,被告人徐某趁尹某不注意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85元。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出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交出证明、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逯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案发后退还赃物,并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