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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15号

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甲,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一直发生矛盾。1998年3月,被告到上海去开出租车。但从2012年10月份后,被告有外遇致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亲戚的劝慰下,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4年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财产分割不成未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四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放弃对崇明县向化镇向北村XXX号房屋的份额,并将户口迁出该地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8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还是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乙于1996年左右在崇明县向化乡向北村X队(现为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向北XXXX号)建有房屋一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向北XXXX号房屋的应有份额,房屋归被告和儿子黄某乙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原告户口迁出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实际也同意离婚,只是因原告户口迁出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户口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建房屋的应有份额,与法无悖,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告朱某某放弃对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向北XXXX号房屋的应有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