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3号原告王某,鑫高丰汽车销售售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某甲,无职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颖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年至2007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多次打110求助,2007年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7年至2008年,双方还是争吵打斗不断,我长期处于恐惧不安中,为此多次去医院医治。我要打工,还要抚养孩子,而被告何某甲长期不给生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双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庭审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王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