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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刑终4号

常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温泉县查干屯格边防派出所。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常某先后在哈镇牧业学校门口的商店及哈镇南街等地喝了啤酒。同日15时30分被告人常某来到其母亲家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常某喝了白酒。晚上,被告人常某和其妻子又去了常某某家(被告人常某姐姐)继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新EXXX**号摩托车载着妻子回温泉县查干屯格乡诺哈浩秀村,当行驶至S304线37公里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行人赛某某,造成被告人常某、常某的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3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7年5月22日,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常某的驾驶证信息已被注销。被告人常某驾驶的新E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常某出生于1981年6月18日。3、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常某因犯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年20日刑满释放。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常某准车型为E,驾驶证有效期于2007年5月22日止,当前处于注销状态。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6日0时40分,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被告人常某在哈日布呼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样。6、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0时35分许,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哈镇大桥以西100米处有一人躺在路上,旁边有一辆摩托车。经查,2015年9月6日0时20分许,常某酒后驾驶新E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行人赛某某,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媳妇陈某到常某某家。当时,常某已经喝醉了,并问常某某老公董某某家中是否有酒。之后,常某找到了六瓶啤酒,自己喝了一瓶,于凌晨0时10分左右离开常某某家。8、(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3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所送常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4mg/100mg。9、温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常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赛某某无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6日0时35分许,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1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常某在哈镇牧业学校门口商店喝了两瓶乌苏啤酒。中午14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哈镇南街卖烤肉的地方又喝了四瓶乌苏啤酒。15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其母亲家吃饭,吃饭期间又喝了二百克的白酒。晚上,被告人常某与妻子在其姐姐家吃饭,期间又喝了两瓶啤酒。之后,被告人常某驾驶新EXXX**号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常某提出上诉称其于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报案,配合调查,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是给自身造成了很大的伤痛,家中又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常某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报案,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不属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林   静

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 翼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