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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0号

王万举与李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万举,李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王万举,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忠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负责人王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万举诉被告李英、大地保险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堂春,被告李英,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对原告王万举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鉴定,后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举诉称,2015年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英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W07**小型客车,行驶至忠县巴王路白桥溪转盘附近处,由于未让行已在环形路口的车辆与喻成合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T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渝FT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即本案原告王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壹万陆仟元,误工期限为18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99361元。

被告李英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按照已花费医疗费的20%剔除非医保用药开支,不同意后续医疗费按比例剔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其已垫付304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英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意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开支,但剔除的范围应当包括后续医疗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的标准来计算,且只能计算109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拐杖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50分,被告李英驾驶车牌号为渝FW07**号小型客车,在忠县巴王路白桥溪转盘附近,由于未让行已在环形路口的车辆与喻成合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T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渝FT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即本案原告王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王万举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按月返院摄片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折骨性愈合返院解除内固定;4.连续3月未返院摄片复诊,视为自动放弃治疗;5.门诊随诊。原告王万举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767.7元,先后复查两次花去医疗费587.8元。被告李英垫付医疗费30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万举目前属Ⅸ(9)级伤残;2.王万举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陆仟元;3.王万举的误工时限约为1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不服原告王万举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万举的伤残等级属于Ⅸ(九)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0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包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续医费重新鉴定费用900元;临检费200元;该几项费用合计2100元,由大地保险忠县公司垫付。被告李英驾驶的渝FW07**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忠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开支不属于责任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费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开支,且被告李英同意承担该剔除部分。原告王万举与周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小儿女生于2006年12月1日,取名王某已,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在忠县XX路小学读书,现就读于忠县XX镇XX小学。王万举的父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范某甲生于1936年11月8日,现还健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忠县XX镇XX小学证明、忠县XX镇黄XX村委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本次事故承担给付义务,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的费用,由大地保险忠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非医保用药开支、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李英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王万举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原告认为,其提供了用人单位证明、居委证明、证人冉某甲、刘某甲书面证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万举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村委证明和四川鑫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均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县城务工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王万举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婚生女王某已先后在忠县XX路小学、忠县XX镇XX小学就读,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王万举母亲范某甲身份是农村户口也居住在农村。同时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的婚生女的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计算年限:王某已计算10年,范某甲计算5年。关于原告王万举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万举主张按其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240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并未从事农活,但又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其应参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即为41472元÷365天≈114元/天。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2100元,其中续医费重新鉴定费用90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王万举的后续医疗费由16000元减少为10000元,大地保险忠县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因此减少部分的鉴定费中,原告应按比例承担3/8,即原告王万举应承担338元;庭审中大地保险忠县公司未要求将残疾等级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且原告的残疾等级并未改变,因此其余费用由大地保险忠县公司负担。本案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残疾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47元20年20%=100588元。2.续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其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事故性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已18279元/年10年0.2÷2=18279元。范某甲9490元/年5年0.2÷4=23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651.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其应参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天数,计算至第一次残疾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计算109天。114元/天109天=12426元,因此误工费为1242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82天。被告认可70元/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100元/天82天=8200元。7.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事故性质责任,依据出院医嘱,考虑损伤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82天。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82天,结合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82天=2460元。9.诉前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忠县公司垫付,庭审中大地保险忠县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续医费重新鉴定的部分费用,本案按比例由原告王万举承担338元,大地保险忠县公司承担余下部分。10.医疗费,原告的医疗开支除了二被告垫付的40400元外,原告自己垫支了4955.5元,合计45355.5元。按二被告双方约定的比例20%剔除,属于非医保用药开支的为9071.1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99元,结合原告受伤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2.拐杖费,原告主张150元,提交了其购买的发票,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纳入本案中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1.5元,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5355.5元(含二被告已垫付的4040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50元,合计2094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王万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王万举110000元。

二、原告王万举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77359.9元。

三、原告王万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医保用药开支和鉴定费)费用12071.1元,由被告李英负担11171.1元,原告王万举负担3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负担562元。

四、以上三项,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被告李英垫付费用及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38元,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万举167793元,支付被告李英19228.9元;李英不再向王万举支付费用。

五、驳回原告王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周琳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