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21日动工在S219线K12+800m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占用公路控制区80.75㎡。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5年4月8日对王某某、彭某某作出了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王某某、彭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5年4月8日对王某某、彭某某作出的隆路政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魏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