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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审字第263号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彭小梅等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王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21日动工在S219线K12+800m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占用公路控制区80.75㎡。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5年4月8日对王某某、彭某某作出了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王某某、彭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5年4月8日对王某某、彭某某作出的隆路政处罚决定(2014)第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4)第2153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魏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