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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107号

周军、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刘某应蔡某某(已判刑)召集,同蔡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阜宁县城殴打朱某。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及蔡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等人在阜宁县阜城镇”某某”羊肉馆发现朱某等人在吃饭,即持砍刀等械具对与朱某一起就餐人员进行威吓控制,并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盐城市盐城大桥附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蔡某某、王某某、王某、孙某、陆国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述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应他人召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所起作用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上诉人刘某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申华

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宋玉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