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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438号

徐晓丽与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晓丽,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言,孙前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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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徐晓丽。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威。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徐海路88号A15-33。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亭,该公司职员。被告赵言。被告孙前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红十字会院内。诉讼代表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晓丽诉被告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言、孙前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威、赵言、孙前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丽诉称,2013年12月25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洪威驾驶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彭镇田巷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徐晓丽驾驶的沿田巷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11国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晓丽受伤,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查,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洪威和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5907.2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该车辆是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给客户赵言,合同约定客户运营产生的利润分红亏损由客户承担,与公司无关;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责10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3、对于赵言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公司不认可,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认定肇事车辆为主要责任,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洪威、被告赵言、被告孙前程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洪威驾驶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彭镇田巷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徐晓丽驾驶的沿田巷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横过311国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晓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晓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5跖骨及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股骨干骨折。住院82天,支出费用187291.51元,被告孙前程支出费用45000元。原告徐晓丽针对前期的费用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前程、赵言赔付原告徐晓���医疗费179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费用22182.95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徐晓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3个月、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其多次手术围手术期约50日可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人数可为1人。2014年11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的实际损毁价格为2010元。原告在事发前在徐州××山区(××)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74.82元。原告徐晓丽母亲陈作��,1941年6月10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另查明,被告赵言与孙前程系夫妻关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言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而来并挂靠在被告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孙前程雇佣被告王洪威作为驾驶员从事车辆的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前程、王洪威与原告就赔偿问题于2014年1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同意按主次划分事故责任,王洪威承担主要责任,徐晓丽承担次要责任;徐晓丽的医疗费(凭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凭票)等费用及电动车、手机费用,王洪威及(孙前程)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90%,徐晓丽承担10%的费用。还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晓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徐州福达机械厂、农行卡流水单套、农行查询费收据、徐州中心医院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及被扶养人陈作珍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物价鉴定报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李洪强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病情证明、CT片子以及当事人陈述、(2014)铜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洪威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洪威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孙前程及作为挂靠者的赵言及作为被挂靠者的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主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赔偿比例上被告作为机动车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晓丽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原告徐晓丽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221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8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每��按照15元计算为14551350元减去第一次已经判决的部分1230元,尚为2251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23个月,认定为29322.01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60元每天,认定为10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晓丽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认定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18.4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并提供了车票,但是与原告的就诊次数不相吻合,结合的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201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8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1696.2921612.29元;因被告王洪威与孙前程在事发后愿意承担90%的责任,故原告余下1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122701.54元,由被告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言、孙前程连带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晓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1612.29216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前程、赵言赔付原告徐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701.54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洪威、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1913元,由被告孙前程、赵言负担2208元,原告徐晓丽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  小  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权琳琳李昊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