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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执字第00348号

饶金月与方世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饶金月,方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348号

申请执行人:饶金月,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方世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饶金月与被执行人方世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