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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538号

雷红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雷红,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538号

原告:雷红,女,1953年7月8日出生,原淮北友谊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代表人:况敬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新军,该社区党委副书记。

原告雷红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与被告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为淮北友谊煤矿作出了积极贡献。2011年7月,按照安徽省淘汰落后产能及整顿关闭的相关政策,淮北友谊煤矿实施关闭。2012年1月17日,在淮北日报上予以公告。2013年12月18日,安徽省财政厅下达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淮北友谊煤矿获补助资金1850000元,奖励资金专项用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淮北友谊煤矿现已关闭,不存在债务问题,不存在设备设施更新问题。该费用应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友谊煤矿成立于1989年7月25日,经营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现已注销,原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系股东。2、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下达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证明友谊煤矿因关闭政府奖励资金185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对淮北友谊煤矿原后勤矿长刘西宽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雷红在李友忠承包的淮北友谊煤矿食堂里帮忙。原告认可李友忠经营食堂。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刘西宽的调查笔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淮北友谊煤矿为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身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设立投资的企业法人,于2011年7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13年12月28日安徽省财政厅为友谊煤矿下拨奖励资金1850000元,用于职工安置、化解债务、设备更新等相关支出。原告女儿邹丽的丈夫李友忠从1999年起在淮北友谊煤矿承包经营食堂,原告在食堂帮忙,早上卖早点自己收钱,中午、晚上淮北友谊煤矿中层以上干部在食堂吃饭,按吃饭多少记账,月底结算干部吃饭的钱数,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李友忠,视钱数的多少决定做几个人的工资,常做工资的有原告雷红、其女儿邹丽、邹丽的丈夫李友忠等人。本院持有的淮北友谊煤矿2011年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工资记载。

本院认为:李友忠承包经营淮北友谊煤矿食堂,自负盈亏,与淮北友谊煤矿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在食堂帮忙,承包合同关系阻断原告与淮北友谊煤矿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所谓工资只是李友忠从淮北友谊煤矿支取经营收入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在关闭时,应向有劳动用工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人员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

审判员  郭保祥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