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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35号

韩某与宋某、苗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某,宋某,苗某甲,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被告苗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乙。

原告韩某与被告宋某、苗某甲、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苗某甲、苗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韩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宋某、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与被继承人苗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宋某只有12岁,宋某一直与韩某、苗某丙一起共同生活。苗某丙于2014年4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韩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宋某、苗某甲、苗某乙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楼西户房产的产权(约35万元),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老家的房产,在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5万元,抚恤金74486.2元以及在银行中的存款若干。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苗某丙的遗产共约497852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说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也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和继承财产内容。

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苗某丙结婚登记时间、苗某丙的父母在原告与苗某丙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苗某丙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宋某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离婚时宋某在法律上是由其父亲抚养。山阳区车站街二号楼一楼西户的房屋应属于苗某丙与其前妻杨秀兰的共同财产,苗某丙和杨秀兰生前均是丹河电厂的职工,该房是丹河电厂的集资房。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院落是老家农村自建房,是四分一的地而非三分地,此房是苗某甲盖的,没有房产证,是苗某甲的房产。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是苗某丙个人财产。抚恤金74486.2元是苗某丙单位发放的,已用于迁坟、办理苗某丙的丧葬事宜,具体支出未细算,迁坟事宜还未办完,需要买墓地,应在迁坟和丧葬事宜全部办完后再算账。苗某丙有医保卡,在建设银行有卡,但不知道数额,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苗某丙和韩某有位于普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电厂五号院房产一套,这个房子的一半是苗某丙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苗某丙和韩某有银行存款在韩某名下,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予以分割。

被告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苗某丙结婚登记时间、苗某丙的父母在原告与苗某丙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苗某丙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宋某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宋某是由其父亲抚养的,但宋某一直是跟苗某丙和韩某生活的。山阳区车站街二号楼一楼西户的房屋不清楚是不是集资房,该房如何处理尊重法庭意见。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一套院落是苗某丙争取划的地,地方有多大、是谁盖的均不清楚,2013年该房盖成达到入住条件。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是苗某丙退休前后出的资,是苗某丙和韩某共同财产,不清楚现在的价值。苗某丙单位发放了抚恤金、苗某丙有医保卡,建行存款、但均不知道数额。苗某甲称苗某丙和韩某在位于普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电厂五号院有一套房产属实,但不清楚面积不知道门牌号,这个房子属于苗某丙和韩某的共同财产。苗某丙和韩某还有银行存款在韩某名下,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予以分割。上述财产除了房产,其余款项应扣除办理苗某丙的丧葬事宜和迁坟等支出后,再由各继承人均等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苗某丙的遗产包括哪些;2.苗某丙的遗产应如何继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站街2号楼102房房产证,证明该房是苗某丙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医保卡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苗某丙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3366.53元;3.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证明苗某丙单位发放抚恤金74486.2元;4.结婚证,证明苗某丙和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证明,证明苗某丙在郑州仁信电力有股权;6.调解协议1份,证明韩某、苗某甲、苗某乙曾就苗某丙遗产继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苗某甲、苗某乙拒绝办理公证致该协议未履行;7.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1份,电厂收款收据2张,证明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屋是原告与苗某丙婚后购得的房产,非苗某丙婚前财产;8.神华国能焦作电厂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电厂5号院9号楼201号房屋系原告前夫宋长发所有,不应分割。被告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8均无异议。被告苗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是苗某丙与其前妻杨秀兰按工龄时间、职位分配的丹河电厂福利房,所有人应是苗某丙和杨秀兰;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苗某甲在中站区民政局调查时发现韩某与其前夫的离婚证,其载明了宋某的抚养问题;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日期,应是苗某丙与杨秀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证据6有异议,虽双方按有指印,该证据存在不合法地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是丹河电厂分给苗某丙和杨秀兰的福利房,当时仅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后杨秀兰死亡,出台房改政策,苗某丙和韩某填写了该房的申报表;证据8无异议。被告苗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1996年苗某乙大学毕业时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屋还未分配下来,尚未住进该房;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均予以确认;证据2-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苗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河电厂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封面各1份,证明苗某丙和杨秀兰同是丹河电厂职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分到集资房;2.段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房屋是苗某甲所建,不是苗某丙遗产;3.户口簿5页,证明苗某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宋某。原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甲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房是苗某丙所建,建房时苗某丙尚在世,苗某甲的经济收入不足以建此房;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甲证据1有异议,车站街的房子与收款收据没有关系;证据2有异议,该房是苗某丙和韩某共同所建;证据3无异议。被告苗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甲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苗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苗某甲所称指向,故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苗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系苗某丙的妻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系苗某丙的儿女,被告宋某系苗某丙的继女儿。苗某丙于2014年4月5日死亡,苗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苗某丙与前妻杨秀兰生育苗某甲、苗某乙二名子女,杨秀兰于1993年8月6日死亡。宋某系韩某与前夫宋长发之女,韩某与宋长发离婚时协议约定宋某由宋长发抚养。苗某丙与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苗某丙和韩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的房屋,该房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在苗某丙名下,现价值350000元。2005年左右苗某丙、韩某共同向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0000元,出资证明由原告韩某保管,该投资款的现价值原被告均不清楚。苗某丙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共计75846.01元,苗某丙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3366.53元,均由被告苗某甲保管。苗某丙名下有5000元存款由苗某乙保管。另查明,位于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一层五间房系苗某甲所建,无房产证。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曾达成协议,但未履行。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焦作电厂五号院9号楼1单元201号房的房主系原告韩某的前夫宋长发。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宋某与苗某丙存在扶养关系,故宋某不能继承苗某丙的遗产。原告韩某系苗某丙的妻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系苗某丙的子女,苗某丙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原告韩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均等继承。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房及苗某丙名下医疗保险账户余额23366.53元、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50000元、苗某乙保管的存款5000元均为原告韩某与苗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归原告韩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苗某丙的遗产由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均等继承。苗某丙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75846.01元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原告称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一层五间房为苗某丙的遗产并要求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某甲亦不认可,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各58333.33元;

二、原告韩某与苗某丙共同购买的郑州仁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现价值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各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三、被告苗某乙保管的存款5000元,由原告韩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各继承833.33元,余2500元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苗某甲保管的苗某丙医疗保险账户中的款项23366.53元,由原告韩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各继承3894.42元,余11683.26元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苗某甲保管的苗某丙单位发放的抚恤金75846.01元,由原告韩某、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各分得25282元;

六、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韩某承担2923元,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各承担2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