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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891号

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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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咸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克军,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大展公司)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大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杰、张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大展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耐火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图���和材料清单制作并供应耐火材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违约方的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927614元未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927614元;

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41615.74元;

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金都大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耐火材料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订货单、发货单、入库单一宗,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耐火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图纸和材料清单制作耐火材料及耐火材料的数量和价款;结算方式为:1.实行两票结算,耐火材料每吨提供200元的运输发票,其余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付90%货款开具全额发票;2.货到付50%(每1000吨为单位),货全部供完再付总货款的20%,焙烧炉点火运行半年后付20%,10%为质保金,待炉子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结算,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供货完毕日期之后的18个月。合同需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谢国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耐火材料并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3日累计向被告送货价值4243099.84元,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并出具入库单。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9张,总额为4243099.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已交付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4243099.84元,其中第一期货款2802981.84元,该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二期货款1440118元、运费287496元,合计1727614元。证据3.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形成结算单,结算单���示原告第二期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2974351.8元,扣减未使用的货物价款1246737.8元后计款1727614元,扣减被告付款800000元,尚欠原告927614元。结算单中代表被告签名的有基建处的谢国忠及财务处的马英杰。证据4.贷款结息单及损失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7614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8日按月利率10‰(原告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损失为141615.74元。被告万达碳素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大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耐火材料订购合同》、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订货单、发货单、入库单、结算单相印证,故原告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金都大展公司与被告万达碳素公司签订《耐火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图纸和材料清单生产制作耐火材料及耐火材料的数量和价款;结算方式为:1.实行两票结算,耐火材料每吨提供200元的运输发票,其余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付90%货款开具全额发票;2.货到付50%(每1000吨为单位),货全部供完再付总货款的20%,焙烧炉点火运行半年后付20%,10%为质保金,待炉子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结算,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供货完毕日期之后的18个月。合同需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谢国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耐火材料并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原告为被���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243099.84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第二期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2974351.8元,扣减未使用的货物价款1246737.8元后计款1727614元,被告付款800000元,尚欠原告927614元。结算单中代表被告签名的有基建处的谢国忠及财务处的马英杰。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614元、逾期付款损失141615.74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大展公司提交的《耐火材料订购合同》、订货单、发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相印证足以证实诉讼双方之间加工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图纸和材料清单生产并交付耐火材料,履行了加工人义务;被告万达碳素公��接受货物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加工费)。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927614元,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涉案合同经办人)签字,视为被告对涉案债务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标准,但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9276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按原告向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41615.74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碳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都大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27614元、逾期付款损失141615.74元,共计10692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3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