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执281号

李风花与谢有、谢刚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风花,谢有,谢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李风花,女,回族,生于1981年6月11日,不识字,农民,宁夏银川市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黑洼行政村黑洼自然村。被执行人谢有,男,回族,生于1983年5月1日,小学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建设居委会四区***号。被执行人谢刚,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26日,小学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建设居委会四区***号。申请执行人李风花与被执行人谢有、谢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谢有、谢刚赔偿申请执行人李风花各项损失4742.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有、谢刚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有、谢刚在银行的存款4942.7元(其中货款4742.7元、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