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50号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友,公司员工。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负责人张耀东,厂长。
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截至起诉时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28836.2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836.2元。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以电话订单的方式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模具进行加工。
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每月以传真方式与被告就当月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员工签收前述发票。截至2015年1月,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加工费给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03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1537元,余款28836.2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交货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应依法支付加工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支付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报酬288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昌盛精密模具厂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昆山鑫昌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逸
代理
审判员 吴春辉
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