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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349号

张春飞与林福良、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飞,林福良,陈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349号

原告:张春飞。

被告:林福良。

被告:陈文娟。

原告张春飞与被告林福良、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林福良、陈文娟偿还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林福良、陈文娟支付给原告张春飞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福良、陈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良因需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福良、陈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春飞借款14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4元,由被告林福良、陈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