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07号申请执行人胡延兴,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陆娟,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礼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7元,执行费50元,共计6337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陆娟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娟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