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41号
原告:方军。
被告:楼建平。
原告方军与被告楼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384000元(其中1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另2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期数月。2014年3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同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并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相同,并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相同,并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余款未还。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之需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1页),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后,被告也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军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2元,由原告方军负担80元,被告楼建平负担2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