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31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沈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