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754号原告刘益国,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海逸国际B座10层。被告陕西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4号楼1栋3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刘传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益国诉被告陕西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益国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益国撤回对被告陕西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保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