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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40-843号

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杨盛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杨盛林,许科涛,王南林,蒋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4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永建材码头A20号。法定代表人薛命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明坤,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84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科涛,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84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84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开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843号)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若愚,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盛林、许科涛、王南林、蒋开华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盛林等4人与东大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四案的共同焦点问题在于东大洋公司是否应支付杨盛林等4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问题。东大洋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扣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并提供了考勤登记表、驾驶员计件车数统计表、工资单等予以证明。杨盛林等4人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均不予确认,但同意扣除东大洋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因东大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杨盛林等4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采信杨盛林等4人主张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扣除杨盛林等4人认可的代扣代缴费用后,计得东大洋公司应当支付杨盛林等4人的工资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东大洋公司主张杨盛林等4人因累计旷工3天以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11日将其4人辞退。杨盛林等4人提供了加盖东大洋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东大洋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杨盛林等4人工作缺乏积极主动性,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东大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东大洋公司未能就杨盛林等4人的解除事实及制度依据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杨盛林等4人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杨盛林等4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法院按照杨盛林等4人的胜诉比例,计得东大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东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