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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073号

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与许正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许正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地址: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胜。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正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许正胜的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许正胜在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工地从事铁钩修理工作时,从搅拌机上甩下受伤,致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2015年5月12日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经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每月3000元个人工资来计算工伤和计算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方认为该计算数额和周期偏高,被告实际本人工资收入为2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被告的实际工资为2200元,且被告发生事故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686元,被告实际工资低于月缴费工资的60%即2211.6元,故被告工伤计算本人工资最多以2211.6元来计算。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伤情计算3个月为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以本人工资2200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对原告起诉状中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医疗情况、工伤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方要求维持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介劳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承包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许正胜于2013年10月25日,在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工地从事铁钩修理工作时,从搅拌机上甩下受伤,致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2015年5月12日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以上事实双方认可)。随后,被告许正胜向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一、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赔偿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5元7月=2069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5元15月=4434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6.5元6月=177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0天=9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064元8月=24512元。6、护理费:3064元6月60%=11030.4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总计120624.4元。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介劳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即: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60天=9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064元60%÷30天60天=3676.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8月=24000元;4、鉴定费: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7月=21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15月=45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6月=18000元。以上共计112976.8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被申请人尚需再支付申请人106676.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以本人工资2200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二条中1、2、4项无异议。对第二条中的5、6、7项各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仲裁裁决第二条中的5、6、7项各项的计算标准是多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多少。对此,原告方认为,被告许正胜于2013年10月25日工伤,其工伤前4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2200元,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工伤人员本人的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为准,如果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而被告工伤前其统筹地区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686元,被告实际工资低于月缴费工资的60%即2211.61元,故被告的工伤计算本人工资最多以2211.6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签发的被告4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为证。仲裁委员会以8个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明显偏高,故请求以3个月计算为佳。对此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4个月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陈述有异议,不应该按2200元计算,应按劳动局认定的标准计算即以实发工资为准。停工留薪期要求按8个月计算。又查明,被告许正胜在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已领取了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15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共计63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正胜在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承包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经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二条中1、2、4项及第二条中的5、6、7项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对仲裁裁决第二条中的5、6、7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原告签发的被告许正胜工伤前4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被告许正胜平均实发工资计算为妥,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计算8个月为妥。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介劳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应予维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正胜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许正胜下列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60天=9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064元60%÷30天60天=3676.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8月=24000元;4、鉴定费: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7月=21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15月=45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6月=18000元。以上共计112976.8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许正胜10667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荣

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