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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54号

李华勇与胡庆贤,朱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勇,胡庆贤,朱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4号

原告:李华勇,男,汉族,1980年09月07日出生。

被告:胡庆贤,女,汉族,1971年03月29日出生。

被告:朱仁志,男,汉族,1971年07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华勇与被告胡庆贤、朱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

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勇以及被告朱仁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仁志于2014年2月23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胡庆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被告朱仁志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仁志于2014年2月23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仁志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勇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人:朱仁志胡庆贤,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金都分理处账户(账号:621258300389XXXX)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朱仁志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宝兴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2885101783XXXX),被告朱仁志对向原告李华勇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中李勇即本案原告李华勇。另查明:被告朱仁志与被告胡庆贤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并经举证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仁志、胡庆贤需资金而向原告李华勇借款,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也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那么在原告李华勇多次催收后,被告朱仁志、胡庆贤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朱仁志、胡庆贤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李华勇请求被告朱仁志、胡庆贤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之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也放弃该诉求,放弃诉讼请求系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仁志、胡庆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勇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和计2170元,由被告朱仁志、胡庆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