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10133号原告邹如贵,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石现珍(系原告之妻),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胡朝禄,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廷全,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邹如贵诉被告胡朝禄、胡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如贵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珍与被告胡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如贵诉称,原告母亲因故去世后,准备将骨灰运回位于三角镇永安村林家山组属原告的自留山进行安埋。2014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雇车运输棺材石用于修建内棺,车刚到目的地准备下棺材石,二被告将车辆拦住,乘原告急需修建内棺之际,要求原告交纳1000元的过路费,因原告母亲将于第二日进行安埋,时间非常紧迫,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胡朝禄支付了1000元过路费。原告向二被告交纳过路费1000元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元过路费。
被告胡朝禄辩称,原告拉棺材石到村里的时间约为早上7时,因听见有人说话,所以被告胡朝禄跑去看热闹,去看热闹的还有其他小组的两个村民。被告胡朝禄到公路后,发现拉棺材石的重车将修建的公路损坏了,因考虑到村里修公路时,原告既未出力也未出钱,所以原告自愿向胡朝禄支付了1000元的维修费用,钱已经用于维修公路了,不应当返还。被告胡廷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如贵原系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永安村林家山组村民,后搬迁至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四湾村。2010年,横山镇新寨村永和公路建成后,二被告与其余四农户经过协商,决定连通横山镇杨家湾与永和公路的断头路,每户按每人300元的标准集资用于租赁挖机等,后每户再出资100元购买了涵管。2012年,因原告家人回去上坟,发现修建的公路占用了原告自家的山林竹木,后原告多次要求修路者赔钱。2014年原告的母亲死亡,需在三角镇永安村林家山组属原告的自留山进行安埋。2014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购买了棺材石修建内棺,并定于第二日安埋原告的母亲。当日早上7时前后,原告运送棺材石至永安村林家山组后,被告胡朝禄与其他村民阻拦原告,认为邹如贵户在修建公路时未出钱、出力,公路建成后还多次要求修路者赔偿因占用其自留山造成的损失,现邹如贵户要使用公路,应当按照之前的集资标准支付费用,所以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的集资费用,随即原告向被告胡朝禄支付了1000元。诉讼中,被告胡朝禄认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系原告自愿支付的因损坏公路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已经用于公路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乘原告急于安埋原告母亲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同时原告认为系被告胡朝禄收取的1000元,只要求被告胡朝禄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纪委关于邹如贵反映永安村会计胡廷全有关问题的调查回复、綦江区三角镇关于邹如先反映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被告胡朝禄与其他村民在原告急需棺材石为其母亲修建内棺时,以要求原告支付公路集资款1000元为由阻拦原告运送棺材石修建内棺,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向被告胡朝禄支付了公路集资款1000元,此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乘人之危,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胡朝禄应当将收取的公路集资款1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朝禄返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朝禄辩称收取的1000元为公路维修费用并已使用的辩称意见,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运送棺材石时损坏了公路,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朝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如贵返还其收取的公路集资款1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朝禄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瞿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