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毅,男,1959���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放,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鸿毅因与被上诉人兰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兰放在一审中起诉称:兰放与王鸿毅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兰放、王鸿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唯雅诺型二手机动车,首付16万元,其中兰放以现金方式出资11万元,王鸿毅承担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由兰放、王鸿毅双方共同所有。目前王鸿毅独自占有使用该车并明确拒绝兰放使用车辆的要求。故兰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兰放与王鸿毅签署的《购车协议书》等。一审法院向王鸿毅送达起诉状后,王鸿毅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被告王鸿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王鸿毅的身份证信息,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鸿毅提交北京市东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该证明未明确王鸿毅在兰放起诉时是否已在此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该地为王鸿毅的经常居住地。对王鸿毅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鸿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鸿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鸿毅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王鸿毅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且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兰放对于王鸿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放系依据其与王鸿毅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向王鸿毅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购车协议书》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王鸿毅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鸿毅,男,身份证号:×××,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此证明仅限居住证明使用。特此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写明王鸿毅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的起止时间,不能证���至兰放起诉时,王鸿毅已在此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王鸿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原审被告王鸿毅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鸿毅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鸿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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