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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执异2号

周芳、张琳与郑勇、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张加成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芳。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琳。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勇。被执行人张加成。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勇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张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达中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将张琳、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汇入周芳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082317000787385银行卡上的存款548000元予以冻结。利害关系人周芳、张琳、被执行人阿尔文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达中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周芳、张琳、阿尔文公司提出异议称:由张琳、阿尔文公司汇入周芳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082317000787385银行卡上的存款548000元,是挂靠在阿尔文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是阿尔文公司的收益,不应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冻结。经查,郑勇与张加成、阿尔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达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1、被告张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郑勇水电班组劳务费39888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郑勇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41458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郑勇4059209元及其中2059209元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加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加成、阿尔文公司未按判决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郑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达中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月19日将张琳、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汇入周芳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082317000787385银行卡上的存款548000元予以冻结。该548000元存款系阿尔文公司的款项,不是异议人周芳、张琳个人所有的存款。异议人周芳系阿尔文公司负责税款缴纳的工作人员,异议人张琳系阿尔文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6222082317000787385银行卡虽然系异议人周芳持有,但该银行卡上的存款548000元是异议人阿尔文公司的款项,属于异议人阿尔文公司所有,并非异议人周芳、张琳所有。因异议人阿尔文公司系本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冻结该公司所有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被冻结的存款548000元是用于缴纳税款而不应冻结,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芳、张琳、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中平

审判员  周光福

审判员  邓雪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