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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6号

杨晟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泥水匠。2014年11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二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菜场附近驶往双彩乡上下宅村方向。13时05分许,途经新昌-胡宅0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17.9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静脉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九百十二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录像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876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