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行终213号

周宣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宣,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宣,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顺白路6号。法定代表人易湘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杰,男,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宣因诉要求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备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履行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基于法规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产生方式,上诉人作为小区的业主,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宣的起诉。周宣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系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大湖山庄小区业主,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召开的大湖山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上获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因被上诉人拒绝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获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给予备案而进行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材料中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因此备案行为与每一位获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关。因此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作为小区的业主,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

审判员 胡   林   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金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森森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