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530号原告郑玉波,女。委托代理人张云山(系原告郑玉波舅舅),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祥,男。
原告郑玉波与被告李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波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被告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波诉称,请求:1、被告修复好租赁原告房屋的受损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自家所有的花生基地52平方米库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使用所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库房东北侧屋面板及北侧窗户部分烧毁,造成一定损失。此火灾事故及经济损失是因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管理不善造成的。火灾发生前,案外人郭文涛、张鹏两家将自家的花生壳紧靠租赁库房的后墙堆放,给此次火灾留下了隐患。被告租赁库房主观上应认识到郭、张两家堆放的花生壳是易燃品,极易发生火灾,火灾一旦发生,就会烧到所租赁的库房。被告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烧毁房屋及其他物资。被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所以,被告租赁房屋被烧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宏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
一、本案法院不应列为租赁合同纠纷,这是本案原告没有彻底准确把握本次火灾中原告花生市场库房损害的真正责任。法院将本案列为租赁合同纠纷,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司法成本,也没有能尽快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纠纷;
二、为彻底解决本案中的责任纠纷,被告已向贵院申请追加三名火灾当事责任人参加本案诉讼,彻底解决本案中的火灾损害真正责任承担;
三、本案火灾发生地点花生市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就允许他人在其库房后堆放大量花生壳,因此原告将其花生库房租赁给被告前,原告对其库房后墙处堆放大量可燃物的花生壳(火灾隐患)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对火灾造成自家库房受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在发生本案的火灾中,被告及时拨打119,积极进行补救,借他人水泵发电机,组织人力进行全力灭火;同时被告也在发生火灾的第一时间(原告房子烧损之前)电话告知了本案原告。被告在本案火灾中积极履行了灭火减损义务;另火灾也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火源及可燃物花生壳也不涉及被告,原告库房火灾受损被告无过错。火灾中被告自己花生米等也受损严重,租赁原告的库房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作为火灾中同样的受害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火灾受损库房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花生基地库房(全长52米即房前20米)租赁给乙方,租期五年,即2014年8月1月至2019年8月1日,租金每年1万元,一次付清共计5万元。另约定:如果在租房期间,甲方自用或出卖,则向乙方退回剩余租金,如另租他人,向乙方返还剩余房租,另加利率1.2分/月。乙方租房保持原样、不改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库房使用。2014年10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租赁原告库房的东北侧屋面板及北侧窗户部分烧毁。该起事故经辽宁省法库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后认定:此次火灾可排除花生堆垛自燃,不能排除外来火源或白丽影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焚烧垃圾死灰复燃引发火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辽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租房合同》约定妥善提供了适于租赁的租赁物,将涉案库房交付承租人被告使用,尽到了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本案火灾事故确系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发生并导致租赁库房受损,被告作为租赁库房的承租方,应当意识到所租赁的库房后墙处堆放的花生壳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对租赁物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安全排除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鉴于本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库房进行使用,租房协议并未解除的具体情况,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保持库房原样、不改造”,故由被告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较为合理妥当,对其并无不利。原告虽提供了适于租赁的租赁物,但其亦未对所交付库房后墙处堆放的花生壳造成的火灾隐患尽到相应的告知、提示等附随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火灾原因是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因素,被告应先行承担修缮库房所需的合理费用。待被告将库房修缮好后,被告对其所支出的修缮费用可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主张火灾原因不是其造成的,其并无过错。即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外因造成的,在侵权人尚未具体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对被告主张,本院并不支持。被告主张案外人郭文涛、张明、白丽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向侵权人另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修复所租赁原告郑玉波库房的受损处;
三、驳回原告郑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