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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9号

杨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元谋县元马镇龙井街段冬冬经营的小吃店内,盗走一个挎包后逃至龙井街与胜利街岔口路段时,被段某、段某某父子抓获并扭送致派出所。经核实,段某某被盗挎包内有现金682.7元、“华为”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1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照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段某证言,失主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在前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前科情况及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以前盗窃2360元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盗窃1573.7元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明显本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确定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存新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康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