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良东。辩护人崔勇、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良东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良东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段某某、商某(同案,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决定窃取鲁宁输油管道内原油,后以存放沙石为由租用位于肥城市安庄镇坡庄村以北一砖窑厂,并在该砖窑厂附近的鲁宁输油管道145号桩+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期间又以收购废机油为由先后租用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彭徐店村北、104国道以东的院子及大汶口镇焦庄村西侧、104国道以西的院子存放所窃取原油。至2013年9月份,共计窃取原油46.189吨,价值25671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良东退出赃款180000元、同案犯段某某退出赃款80620元、同案犯商某退出赃款804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在逃人员情况说明,证实鲁宁输油管道宁阳站员工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报案至肥城市公安局称因管道压力下降遂联合长清站巡线,至安庄镇坡庄村北、济兖路东一砖窑时发现路面有新鲜黑色油迹,系原油;被告人朱良东、徐某、王某、段某某、商某均系被抓获归案;金龙、圣子身份不明未查获,销赃人员及打孔人员未查获。2、邹城输油处宁阳输油站关于原油密度的说明,证实鲁宁输油管线中原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密度为0.90-0.92(吨/立方米)之间。3、宁阳输油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鲁宁处对145号桩+200米处落地原油回收总计101袋50公斤=5050公斤;鲁宁输油管线运输的原油,2013年7到10月价格为每吨5558元。4、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分别于被告人朱良东、徐某、王某、段某某、商某处扣押手机、面包车、奥迪轿车等物品一宗及各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其中朱良东退赃18万元、段某某退赃80620元、商某退赃80470元;上述物品除341090元发还鲁宁输油处外,长安之星面包车、红色瑞沃货车、汽油三轮车、塑料桶、电机泵3台、橡胶管1根暂扣公安机关,其余物品全部发还被告人及其近亲属。5、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泰安监狱假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良东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1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17日。6、被告人朱良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良东对坡庄村废弃窑厂、104国道西侧存油院子、购买塑料桶的门市部进行了指认;同案犯徐某对坡庄村废弃窑厂、彭徐店村以北104国道以东的院子及104国道以西的院子进行了指认;同案犯王某在张业超见证下对坡庄村废弃窑厂、大汶口镇三化路以南存油院子、大汶口镇104国道以西存油院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朱良东、同案犯徐某、王某分别对该窑厂内最北侧瓦房内的地下储蓄池进行辨认,经辨认确系王某、徐某所挖用于盛放所盗原油;在侦查人员组织下,由同案犯段某某、商某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段某某、商某指认徐某系同案犯。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张某、梁某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贾某指认王某、徐某系在2013年8月租赁自己砖厂平房及场地的人;张某指认朱良东、王某、徐某系2013年8月左右其为贾某在村北的窑厂接入电路时在现场的三名男子;梁某指认朱良东、徐某、王某系2013年阴历8月15租了其在村以西、104国道路西的院子的人。3、对安庄镇坡庄村以北废窑厂的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安庄镇坡庄村贾某窑厂内,自北向南三间瓦房,瓦房东部是水泥地面的院子,北边瓦房有红色大门,内有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白色塑料罐1个,院子内有管子接在地下输油管道上,在瓦房南墙附近有方形坑,内有三相电机1部。4、对大汶口镇焦庄村以西院子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焦庄村以西、104国道西侧,内有二层楼,楼东有绿色皮卡车、红色瑞沃车(该车上有铁罐)、院内有池子,其中有黑色油状液体,池子上有抽水管及抽水泵。5、对大汶口镇彭徐店村以北院子的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彭徐店村以北、系废弃厂房,该厂房位于104国道以西,院内埋有电机、抽水泵及玻璃钢材质的圆柱形罐,罐内壁附有黑色油状物。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安庄镇坡庄村废弃窑厂内的长方形储蓄池东西长3.4米、南北宽1.5米、池深1.5米,容积7.65立方米,池内四周墙壁及池底均有黑色的油渍。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盛放从输油管道内盗窃原油所用的塑料桶内部高度为1.81米、内部直径为1.62米,经计算可得容积为3.73立方米。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鲁宁输油管道宁阳站的管理工作。2013年9月29日,鲁宁线长清站调度室通知可能有人在鲁宁线打孔偷油引发管道压力下降,宁阳站经巡查在肥城市安庄镇坡庄村以北、济兖路路东一废弃窑厂内发现异常,该窑厂出口以西约10米发现新鲜油迹,据此断定窑厂即为被告人打孔盗油地点,遂报案;与侦查机关共同检查该窑厂时发现在输油管道145号桩以南200米处地下管道有焊接阀门,沿油管进入废旧窑厂内北屋有大塑料罐及地底池子,内有原油5050公斤。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有几个人租赁了其砖厂平房及场地。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贾某找其为在村北的窑厂接入电路,接电时现场有三名男子。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阴历8月15日,三个人租了其在村以西、104国道路西的院子,当时说用来收购机油,该院子内有两层楼房,后来听村书记说租院子的人是租房用来偷油的。5、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9月初,有两个人来租其院子,说收废油,谈好价钱的当天下午说要在院子里埋个罐,后来怎么埋的罐不清楚,曾在院子里见过有辆红色货车。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一天,商某从其那购买了一个玻璃钢罐,椭圆形,能盛30立方水,让送到大汶口北。当时与商某同来的还有一个东北口音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良东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徐某和王某到东营广饶县找他,徐某提议在肥城输油管线偷油,其告诉徐某干这样事得有关系。其知道段某某老家是东平的,就找到段某某说“我泰安的朋友说肥城有输油管线,想找我偷油,你那边有关系吗?”段某某说商某有关系。又过了段时间,其给段某某说买点胶皮管和阀门,再找个焊工,弄个发电机和电机。其开皮卡车装上东西和段某某、商某还有一个焊工一起去的泰安。徐某接的他们并指路去的安庄,在来到安庄镇驻地的时候,段某某和商某就下车了。他们三人就一块去的安庄南面的院子,徐某把其放在院外之后,和那个焊工去的徐某租的院子里“下卡子”焊阀门,段某某知道是来输油管道上焊阀门,其给段某某说过徐某在肥城安庄准备偷原油的事情。安好阀门之后,其花了4万元在淄博鲁中交易市场买了一辆红色瑞沃160货车运油,买好之后给商某打了电话,让商某找个开大车的把车开回去。商某知道买车拉偷的油,因为在路上他们谈用车拉偷的油,商某也一块随着说。商某就开着车拉着一个小孩去的,去了之后,商某开车拉着他,那个小孩就开着车回泰安把车放在了停车场。第二天在路上车被查住了,商某找人把车要了回来。其和徐某商量租个院子。先是徐某租的汶口镇驻地东北104国道东面院子。租好房子后,商量买个罐存油。给商某说买罐存偷来的原油,商某说自己认识的一个人有罐。买好罐后房东找了个挖掘机把罐埋好。过了几天其用皮卡车拉来的电机、泵和胶皮管。徐某说再找两个人看着院子。其给段某某说找两个人看偷油的院子。段某某就找了一个叫圣子的。又过了几天徐某说东面的院子出油太慢,不行。其与徐某、王某又在大汶口西面104国道西侧租了一个院子。卖油是其给圣子说了,由圣子具体卖的;徐某租房子,偷油的具体活都是徐某干的;王某开运油的车,从安庄往汶口运;段某某负责找关系“下卡子”时买的阀门、管子,找的电焊工;商某找人开回的大车,买的罐。2、同案犯徐某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一天,其与王某去朱良东的老家给朱良东说想跟着朱良东挣点钱,朱良东说厂子里挣不多,要是不在假释期就领着他们偷原油去,济宁、肥城那里都有管线,过两天去看看。过了两三天,其与王某开车去广饶县丁庄镇接的朱良东,由肥城城区南部沿济兖路向南,经过仪阳时发现有输油管道的标志,顺着路向南走,来到安庄镇坡庄村北,济兖路东的一个废弃的窑厂,在里面转了一圈,朱良东说这个地方行,就定好在这个地方偷油。朱良东让他们先把房子租下来。其与王某以干沙场的名义,谈好租金一年5000元,朱良东同意后给打的钱,打在王某的卡上,后签好合同,用的名字是赵勇。打孔是在8月份一天中午,朱良东开着皮卡来的,车上还有商某、段某某和一个男的,段某某、商某知道来干什么,在路上他们说这个事儿来,他们五个人到了安庄镇驻地的时候朱良东让段某某、商某下车在派出所门口等等,要是有什么情况打电话。段某某和商某下车后朱良东开车到了废弃窑厂,王某帮忙把电焊机等卸下来,朱良东开车去放风,他们帮着焊卡子,焊好后朱良东开车拉着陌生男子、段某某、商某走了。其听朱良东说是段某某找的焊工,后来其和朱良东、王某又在泰安买的白色塑料桶安在窑厂里。到了8月份,朱良东说在郊区隐秘的地方租个院。其三人就在汶口三化路路南发现一个闲院,房东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当时给房东说的是收废机油,租金一年3000元。过了两三天,段某某和商某开着轿车来到租的院里,当时其与朱良东、段某某、商某在租好的院里商量着买个罐,商某说自己能弄个罐。当天下午段某某和商某开车去买的,第二天下午,卖罐的就把罐送过来了,是一个7、8米长,直径在1.5米左右的玻璃钢罐,其与朱良东找了挖掘机和吊车把罐埋到了大门西侧的空地上。买完罐之后朱良东弄了一辆瑞沃自卸车,上面有个能装7、8吨的铁罐,当时送车的是一个小伙子。他们把油倒到大汶口的院子后,朱良东联系卖油。来车的时候都是朱良东提前联系好,王某开车去满庄的高速路口接,其与王某帮着把油抽到车上的罐里,对方拉走油,把钱给朱良东。后来在大汶口镇焦庄对面104国道西边租了一个院子,朱良东又用皮卡车拉来电机、管子、泵和电线,继续往这个院子里拉油,9月下旬在安庄偷油的地方被发现,就停手了。他们用瑞沃车从坡庄村旧砖窑厂内向大汶口院子内倒油时铁罐并未装满,但将池子和塑料桶清空了,买塑料桶之前共计倒了5池子油,买塑料桶之后倒了3池子加3塑料桶油。朱良东一共分给其3万元。3、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徐某去东营找朱良东,想跟着朱良东干活。朱良东当时没有干工程,就说“你们跟着我偷油吧,这个活挣钱快。”其与徐某同意。朱良东还说“肥城南面仪阳路两侧就有输油管线。”其与徐某回来后开车顺肥城市区往南的路一直走,经过安庄镇驻地又经过收费站来到路东的一个破房子跟前,觉着这个地方偷油行,徐某就打电话让朱良东来看看。隔了1、2天朱良东来了,朱良东看了房子说行,还说在什么地方挖池子,挖沟子。临走之前留下1、2千元,让买锨、小推车,还商量好以存沙的名义租房子。朱良东走后第二天,其与徐某去安庄租的房子,在房子东面靠北的地方挖的坑。过了4、5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朱良东开绿色的皮卡车拉着一个陌生的男子来到租房的地方。朱良东和那个男子来了之后,其与徐某帮着卸车上的电焊机和用袋子装的黑色胶皮管。朱良东在路上看人,其与徐某在坑上帮忙,那个男的下到坑里去焊管子。管子接好后,朱良东告诉他们怎么放油,其与徐某就放油,后来朱良东打电话让徐某跟自己接大车、去泰安租房子。朱良东嫌池子小,让他们再挖一个,过了几天朱良东买的塑料桶。朱良东联系买家往大汶口的院子里拉油,其负责开车倒油,一共用瑞沃车拉了6车,转运油时每次都将池子和塑料桶清空,其中在买塑料桶之前一共清空了3池子油,有了塑料桶之后清空了2池子加2塑料桶油。人家装好了油开车就走,钱直接给朱良东,朱良东再给其和徐某,朱良东一共分给其4万元。4、同案犯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朱良东提议在肥城一起偷油,并于8月份要走5000元钱用于在偷油点附近租的房子,9月10日左右朱良东说需要在管线上打卡子安阀门,让其在东营买管子、电机,找焊工,一天晚上朱良东开着绿色皮卡拉着其和焊工、商某到了安庄镇。朱良东到安庄镇打卡子,事后其给焊工500元。后来朱良东说再租一个院子,其和商某从东营来,买了个罐送到泰安一个乡镇十字路口南的一个小院子,朱良东的狱友还说要挖坑把罐埋下去,其和商某没等挖就走了。朱良东分给其三次钱,第一次14500元,第二次4万元,其分给商某2万元,第三次4万元,其分给商某2万元。5、同案犯商某供述,证实其知道段某某、朱良东等人系打孔偷油,为他们找过关系,并购买玻璃钢罐,并在后期为他们托关系找人;曾拉着与段某某、朱良东及另一个人从东营前往肥城,且到肥城时已晚上8点左右,在安庄镇十字路口与段某某下车,觉得他们肯定是干违法的事。段某某一共给了其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良东伙同同案犯徐某、王某、段某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孔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良东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良东积极退缴赃款,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良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对被告人朱良东的假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良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原判剩余刑期二年七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良东不服,以“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良东伙同同案犯徐某、王某、段某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式,秘密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朱良东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上诉人朱良东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良东伙同他人盗窃原油46.189吨,有收案登记表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案犯徐某等人供述以及上诉人朱良东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提供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等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帅
代理
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