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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34号

原告陈敏诉被告王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敏,王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34号原告陈敏。被告王长安,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皮营乡东金行政村屯民庄村。

原告陈敏诉被告王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起为被告提供猪饲料,欠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1000元货款未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5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安辩称,2015年年初欠原告76000元,2015年3月9日通过雷某还给原告10000元,雷某打有收条。2016年1月25日,还给原告25000元,原告将76000元扣除所还的25000元,打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他让我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原告是和雷某合伙的,因为是雷某给我要的钱,所以这张条没有给原告,扣除已给雷某的10000元,还下欠原告4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雷某打的收条一张,证明通过雷某已还原告10000元。本院调取证人雷某证言一份。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为2016年1月25日还给原告25000元,扣除已给雷某的10000元,还下欠原告41000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敏与雷某于2013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猪饲料生意,期间,陈敏给被告王长安陆续送猪饲料,至2014年年底,王长安给付陈敏部分饲料款后给其出具欠条下欠陈敏猪饲料款76000元。2014年年底陈敏与雷某合伙终止,经协商,原告陈敏欠雷某12000元,王长安所欠猪饲料款76000元的债权归陈敏所有。2015年3月9日,雷某与陈敏协商后,从被告王长安处要回欠款10000元冲抵陈敏欠其债务,雷某给被告王长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长安还饲料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雷某。2016年1月25日,陈敏与王长安电话联系后到王长安猪场催要所欠饲料款,王长安归还部分欠款后,收回所打76000元的欠条,由陈敏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陈敏现金51000元整(伍万壹仟元整)。王长安在该欠条上签字。2016年1月26日,陈敏诉至本院要求王长安归还下欠款饲料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就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应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王长安辩称2016年1月25日还陈敏25000元,提交了雷某所打欠条,认为原欠款76000元扣除已给雷某的10000元,还下欠原告陈敏饲料款41000元。经查,原告陈敏陈述2016年1月25日去王长安猪场之前曾与雷某联系,雷某要求陈敏收回其所打欠条,当天王长安还款15000元,并非25000元,向其要雷某所打收条时,王长安称收条丢了,没有找到,有欠条上的日期管着,给其签了下欠51000元的欠条,随后与雷某联系说明收条未收回的情况。证人雷某证实了二人合伙及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及从王长安处收回10000元折抵陈敏的欠款,2016年1月25日陈敏曾与其联系称王长安给其15000元,其所打收条王长安没有找到的情况。原告陈敏庭后提交了其电话清单印证其陈述的事实,且被告王长安所签欠条显示下欠陈敏现金51000元,被告王长安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饲料款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