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冬梅,现住肇东市。被告韩立梅,现住肇东市。
原告刘冬梅诉被告韩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韩立梅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用被告韩立梅所有的座落在肇东市南五街技术监督局2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201101446)。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韩立梅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用被告韩立梅所有的座落在肇东市南五街技术监督局2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0147**,他项权利证号为201101446)。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12,000.00元,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冬梅与被告韩立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韩立梅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用其所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立梅给付原告刘冬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韩立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冬梅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韩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陈丛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