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秀清,农民。
上诉人闫秀清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闫秀清要求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庄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1.2亩以及因收回土地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因起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起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庄村民资格,并要求起诉人支付村民待遇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闫秀清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闫秀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81年已经分得承包土地,并进行了耕种和合法流转,上诉人早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由于孙家庄村委会人为因素,故意违法收回和调整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所以上诉人诉请返还承包土地及耕种损失,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标准,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法律和准确的判决本案。上诉人的村民待遇,系上诉人村民资格应当享有的权利,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过处理意见,而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故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正当的民事权利,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秀清于1981年将户口迁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庄村,并分得口粮田,1998年孙家庄村进行土地调整,上诉人因在外通讯不便,未分到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闫秀清诉请孙家庄村委会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系因1998年孙家庄村土地调整时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依法应向相关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诉请确认其具有孙家庄村民资格,并享受村民待遇,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