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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辖终4号

何军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陆兆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55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何军因与被告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以天猫商城“baisheng数码旗舰店”销售假货为由,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退还原购物款598元,消费欺诈3倍赔偿金1794元,同时原商品不作退还;2、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3、支付两次受理诉讼各种开支费、可能需要的鉴定费。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何军的起诉后,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猫公司认为:1、天猫公司仅为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起诉对象错误。2、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天猫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何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55号民事裁定。其理由为:天猫公司以《淘宝网服务协议》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违反相关法规并存在霸王条款嫌疑。“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址是何军所在地。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所涉《淘宝服务协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何军上诉认为淘宝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规并存在霸王条款嫌疑。经审查,在淘宝网服务协议中,管辖条款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发生之前并不能确定谁为被告,仅在诉讼发生时方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同时,淘宝网服务协议中对管辖问题以加粗字体显示,且在整篇协议开头以特别提示方式进行了提示注意。因此,管辖协议条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何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进力

审 判 员  郭文云

代理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