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347号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蚂螂河乡四马村。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春志,住通河县。身份证号×××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春志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核款411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付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春志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核款2325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付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43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247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春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欠条1份。主要内容:人民币肆仟壹佰壹拾元整,¥4110元,底肥17袋×150=2550元,追肥12袋×130=1560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没还按月利1%付息。欠款人陈春志(签名),2013年5月3日。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的事实。证据A2.欠据1份。主要内容:陈春志在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共计人民币2325元,此款本公司同意赊欠到2014年11月30日,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果没按期还清欠款,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额向本公司每天交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款人陈春志(签名),2014年4月21日。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春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为原件,内容合法,欠条中的欠款人处有被告陈春志的签名,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陈春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春志在原告处购买底肥17袋×150元=2550元,追肥12袋×130元=1560元,合计411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1%付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春志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232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从2014年2月1日按欠款总额每日交纳1%滞纳金。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435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247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双方自愿行为,且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化肥款4110元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欠化肥款2325元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诉讼请求按利率1%计算借款期间及嗣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志给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款6435元;
二、被告陈春志给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款利息以41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3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