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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226号

王礼鑫与淮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鑫,淮阳县人民政府,王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226号原告王礼鑫。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毅,县长。委托代理人崔传昌,淮阳县白楼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王尚林。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礼鑫因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礼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传昌、第三人王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30日给王尚林颁发的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王礼鑫诉称,原被告双方土地相邻,原告依法拥有其土地长达20年之久,且合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侵犯原告土地,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第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上述土地使用证,称其对该地也有使用权,在庭审质证中,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及程序严重违法,且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无证号的22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这件事情已调解多次,但淮阳县政府没有1988年以后的地籍档案,这证虽然没有档案,但证应该是真实的,章也应该是真实的,具体不清楚。证是空白发给村里的,老支书应该知道。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王礼鑫提交证据如下:1、王礼鑫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淮阳法院第9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礼鑫诉讼主体适格,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程序及事实都违法,民事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政府发证行为严重违法。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王尚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王礼鑫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对王尚林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显示程序违法,也不能显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王尚林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判决中作为定案依据了,王尚林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诉讼。第三人王尚林举证如下:提交民事一审证据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开庭时间和我方起诉时间。原告王礼鑫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8月30日,原告王礼鑫取得一宗土地,四至为东:14.85m路,西:14.85m耕地,南:14.85m王尚林,北:14.85m前刘,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礼鑫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和院墙。被告王尚林1996年6月30日取得一宗土地,四至为东:14.85m路,西:14.85m耕地,南:14.85m王玉田,北:14.85m王文敬,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在白楼国土资源所均无存根。原告王礼鑫以其院南墙外有1.8米土地被王尚林出租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开庭,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双方因王礼鑫院南墙外1.8米土地发生争议,王尚林随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礼鑫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8日,王礼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尚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王礼鑫院南墙外1.8米土地发生争议,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对土地权益有利害关系,原告王礼鑫要求撤销王尚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淮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职权。土地登记要按照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进行。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王尚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30日给王尚林颁发的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智卫东

审判员  李保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