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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与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84号

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继承,职务经理。

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新开发区的公司1号厂房(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不含税费),后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不含税费);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后半年租金,共计86400元,但其未按约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发函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6400元及水电费用。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房屋占用使用费)86400元(自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后房屋占用使用费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3、被告支付水电费25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部分房租。2、《厂房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潘振东签订的,后潘振东将其租赁的厂房转租给被告,但被告与潘振东、原告之间并未再签订转租合同。3、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将租赁给被告厂房的上锁,被告无法经营,搬离该厂房,房租应计算到被告实际使用厂房的2015年8月6日止,且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函催告被告搬走,被告无须支付此后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潘振东(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新开发区的公司1号厂房(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9元/月/平方米(不含税费),后三年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不含税费),租金半年一付,每半年到期限前一个月一次性预付后半年租金。后潘振东将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决定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按约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86400元及水电费。后双方因房屋租赁费用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函告》一份;《催告函》一份、投递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光盘)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潘振东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原告三天时间处理,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涉讼厂房面积及原告处理1600平方米厂房后续出租事务需要,被告给予原告准备时间过短,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款。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部分房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及补偿款74880元(9元/月/平方米1600平方米5个月+9元/月/平方米1600平方米÷30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5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涉讼厂房上锁,因其未提起反诉,如原告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及补偿款7488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芜湖聚达泵业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芜湖李雪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关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