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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95号

陈某、张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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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耶卵”,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和吸毒于2011年3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20日。因赌博于2010年3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1日被处以罚款400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花妹”,女,汉���,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绰号“明古”、“赖刁”,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瑶族,初中文化,广���省始兴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O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后重新编排为五区094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每场抽头渔利400元至800元不等,其中,由陈某吩咐张某甲安排赌博场所,并购买了六台对讲机提供给李某甲能、冯某用于放风,期间,由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出资负责向赌博人员放贷以帮助赌场的运行,并收取百分之五的利息以谋取利益,至案发,累计放贷达10万多元。2015年11月7日,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十多名赌博人员。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后重新编排为五区094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每场抽头渔利400元至800元不等,其中,由陈某吩咐张某甲安排赌博场所,并购买了六台对讲机提供给李某甲能、冯某用于放风。期间,被告人邱某、赖某甲、吴某甲伙同陈某、张某甲共同出资负责向赌博人员放贷以帮助赌场的运行,并收取百分之五的利息以谋取利益,至案发,累计放贷达10万多元。2015年11月7日,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十多名参赌人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凳、扑克,证实开设赌场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的情况。(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是被动到案。(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的身份情况。(四)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住所进行检查。(五)记账登记本,证实放贷记数明细及各被告人的出资情况。(六)情况说明,证实20l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开设赌场场地即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是苏国全的房子,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始兴县石人嶂退休人员管理处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在该场地写上了五区094号字样。(七)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刘某乙、廖某乙、贺某、赖某丙、赖某乙持有的台凳、扑克牌、账本、人民币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和保全。(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张某甲等27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九)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证实陈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于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参与赌博与吸毒分别于201O年3月29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9月6日被行政处罚;因参与赌博于2012年2月24日被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行政处罚。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赌场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有在该赌场参赌,并���了六台对讲机给陈某。(二)证人冯某证实其由张某甲叫去放风,每放风一次收取1OO元的放风费。(三)证人李某甲能证实其由张某甲叫去放风,每放风一次收取1OO元的放风费。(四)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在2015年11月6日23时许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一赌档赌博的。以发扑克牌“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开始的时候有人下1O、20块的,后来玩着的时候就都下1OO了,上不封顶。张某甲、邱某就有份组织,张某甲在那抽水,还放债。我有向张某甲借钱。向她借2000元,她就给我1900,还有一百元就当作是利息,三天内还,如果没还就每三天再加1OO。在那个赌场我大概输了13000多元。我现在被扣下的钱有5600元。我是在2015年10月25日开始在那个赌档赌的,至于它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我就不知道了。(五)证人廖某甲证实:我是2015年10月30日晚和2015年11月4日晚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参与了赌博。2015年1O月30日晚上9点钟经过一间瓦房的时候,看见有十个人左右围在一张桌子旁赌钱,然后我就找张某甲借了2000元,张某甲就跟我说这笔钱要在3日之内还清,不然就加收利息,第二次我是2015年11月4日晚,我身上也没带钱,进去后也向张某甲借的2OOO元,然后就跟着那些赌客下注,借的钱都输光了。我一般就下5O元或100元。其他人下注都是差不多,也有下几百块的。(六)证人谭某证实:2015年1O月27日或28日晚上,听石人嶂的人说前面标古家对面的一间屋里有人在赌钱。我一进门就看见“花妹”、“椰卵”等十多人在那玩扑克牌赌钱,我身上带有1000元左右,我也跟着下注,我看见“椰卵”手里拿着很多钱,知道他要放贷,就陆陆续续向他借了10000元,分四次,每次借2000元,实际才��1900元,1OO元当做是利息,结果都输了,最后一次向花妹借2000元,实际她才给我1900元。加上借的12000元我那晚输了13000元。“花妹”都记在了她的本子上。我分两次共还了8000元给“花妹”,还剩下4000元没还。“椰卵”在赌场一边下注参赌,一边放贷给我们,有时还抽到水钱递给“花妹”,“花妹”在赌场抽水、放贷和记账。(七)证人廖某乙证实:从赌场开始运作后,我到过那赌场四次。第二次去那赌场赌博我输了,我就向张某甲借了几次钱,一般都是借2000元一次,还有一次是4000元,共借了10000元,但她是放高利贷的,收5%的利息,如借她2000元,才给我1900元。我看见张某甲把我借钱的总额写在一个小本子上。第四次赌博时,就叫吴某甲以朋友身份借了3000元,不还利息的。李某乙在那赌场上分两次向张某甲共借了4000元都记在我份上,因为我同李某乙平���很要好,张某甲的本子上应该写了我向她借了14OOO元。我知道的有张某甲、吴某甲、邱某是股东放贷的。(八)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上11点30分钟,我到赌场也下注参赌,然后我同花妹说:“花妹有没有钱,我的钱赌完了,借2000元来”,然后看见她从裤袋里拿出来数了1900元给我,之后我又参赌。还有一次是4号的前三天晚上我也去过,我也赌了,那天我也向她借了2000元来赌,她也一样给了我1900元,赌输之后就走了。一共向“花妹”借了4000元。“花妹”在赌场负责抽水钱,放贷及记账,“椰卵”参赌,有时抽到水钱拿给“花妹”保管。(九)证人吴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O日至28日期间,我去过四次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赌博。我们是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形式赌博。在赌博现场我借过两次,一次是借了1000元,另一次是借了2000���,还有两次是在花妹家借了一共4000元,一共借了花妹7000元,她没有收我利息。(十)证人赖某乙证实:前段时间有人在那赌钱的时候就有人抽水和放债,那个抽水和放债的昨天晚上也和我们一起被抓到公安机关来了,她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就听那些借钱的人叫她“花妹”,我每次过去都看到是“花妹”在抽水和放债。台面上多人下注的时候她就抽100元,少人下注她就抽5O元,有时也见过她抽1O元的。因为用于赌钱的桌子和扑克牌是由她提供的,她也负责向赌客提供水和烟以及一些吃的饼干,还有赌博现场的卫生也是由她负责打扫的。(十一)证人曾某证实:我是在2015年11月1日、2日和4日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参与赌博的。每次输光了我就向花妹借钱,我都是2000元这样借,每次借她都是给我1900元,100块钱就当利息。那三天我一共借了她36000元。“花妹”在现场“放数”,有人“抽水”,抽到的水钱给那些“放风”的人和提供水的人。(十二)证人李某丙证实:我2015年11月7日O点下完班,路过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的时候发现那里有灯,就知道有人在那里赌钱,我就回家洗了一个澡换了衣服就走过去看一下,看到有十几个人在里面围着一张桌子在里面在赌钱,我就站在一旁看,他们是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钱的,也就是俗称“大吃小”,发牌的份数自己决定,每份3张牌,点数大的为赢,下注多少赢多少,不翻倍。我看到了管志明、廖某乙、赖某丙、刘某乙、赖某乙、贺某他们几个人下了注,其他人有没有赌钱我就不知道了。(十三)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当时看到我老婆赖某丙、赖绍北、赖某乙、刘某乙、“廖疤子”、“贺阿姨”、“花妹”张某��、邱某他们这些人就玩了(指赌博)。有时候张某甲要抽水,但是她是怎么抽水我就不知道了。我看到很多人向“花妹”张某甲借钱,但是是否收利息那些我就不知道了。这个赌档到现在就差不多开了有十天。我知道有冯某望风。(十四)证人贺某证实:我是2015年11月6日晚22时左右在石人嶂车站附近的一间闲房参与赌博的。我们是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就是每份牌发三张扑克牌,然后按三张牌加起来的点数总和比大小,点数大的人就赢点数小的人的钱。我看到最小下注的是10元,也有人下几百的,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每局结算完后再进行下一局。我就下了两、三注,每次放50元或100元,我输了有几百块钱。听矿里的人说都是罗坝人进来坐庄和放数的。我所知道的就是昨晚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花妹”就是每次都是她抽水,我就知道从1O月底左右“花妹”和那些罗坝人就进来石人嶂开始赌钱,慢慢的就把石人嶂矿里的一些人聚集在一起赌,然后“花妹”她们就从中抽水和放债,基本上每次开赌了“花妹”就每局抽水,然后有人输了钱的话就找她们借,她们就从中得点数获利。(十五)证人赖某丙证实:我过去的时候就坐在赌桌旁边的一张椅子上看那些人赌钱。就是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台面上发了四、五份牌,每份牌发三张,按牌面加起来的点数比大小,点数大的人就吃点数小的人的钱,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每局结算清楚后再进行下一局,我看到每注最小下注的有10元、20元的,也有100元的。我输了50元钱,就下了一注就被抓了。(十六)证人官某明证实:2015年11月2日的晚上1O点30分左右,我从石人嶂的住房来到本矿区的那个赌博的屋子,看到��多人在那围在一台桌子上赌博,我先看了一会,就开始下注,我带了300元全部输了。(十七)证人赖某丁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23时左右,我开着汽车去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去的目的就是去找在现场放数的张某甲,因为我2015年11月5日晚上在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赌钱输了,当时就向张某甲借了2000元,当时她只给了我1900元,那100元是算他们借钱给我的利息,当场就收了,去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很多人围着一张桌子在赌钱,张某甲也在现场,我就将钱还了给她。(十八)证人赖某戊证实:我2015年11月6日21点我从家里出来,开摩托车进石人嶂找一个居住在下村朋友,在他家里没有看到他,因为之前听村里的人说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有人在那里赌钱,我就想进去看一下,当时现场有十几个人在那里参与赌博。我们是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钱的,也就是俗称“大吃小”,发牌的份数自己决定,每份3张牌,点数大的为赢,下注多少赢多少。我一共带了100元钱过去,都输完了。(十九)证人李某丁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邱某一起开摩托车到石人嶂玩,邱某就跟我说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内有人利用扑克牌玩“大风车”的方式赌钱,叫我一起过去看一下,去到的看到已经有七八个人围在一张桌子上赌钱,我跟着下了三注,输了四百元。我们是用扑克牌以打“大风车”的方式赌钱,就是每次每个人发三张牌,三张牌加起来比大小,点数大的就赢,平时我们也叫“开船”、”大吃小”。(二十)证人朱某证实:我去到之后就在屋子里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打牌赌博,然后我就跟着一起下注赌博,输了一千多块钱,我们玩的是大风车,以大吃小。当时下注的赌注在几十元到二、三百元不等。张某甲每盘抽水,但具体抽多少我不知道了。张某甲还买了一箱矿泉水还有一袋饼干过来供我们这些赌客食用。(二十一)证人李某戊证实:2015年1O月28日或者29日晚上11点多钟,我一个人来到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看见“花妹”、“椰卵”等十多人在赌钱,后来我就下了两注50元的,结果输了,以后我没有再去那赌过。我们是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钱的,赌注一般是50元或者100元,投注大的有七、八百元。(二十二)证人袁某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21时许,独自一人走路过去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说玩一下(赌钱),里面大概有十多人,之后就跟着下注了,带了4000元左右,没怎么输。我们是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的形式进行赌博的,赌注从1O元到100元。我当时看到廖某乙向花妹借2000元,然后花妹就拿了1900元给她。我知道有人在石人嶂矿区检查站,在邮政局门口,还有就是进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的路口放哨。(二十三)证人汤某和证实:2015年1O月22日晚大概晚上7点多我听石人嶂街边玩的人说矿本部5区32号屋内有人在打“大风车”赌钱,然后我就过去看看,看到有8人左右在那里赌博,然后我就跟着他们下注,我下注一般就1O元至50元不等;之后陆续有些人过来,大概赌到晚上八点半我身上带的钱都输光了,我就回家了。赌场利用扑克牌打“大吃小”的方式赌钱的,也叫做“大风车”,每份发三张牌,三张牌相加比点数,点数大的就赢。(二十四)证人郑某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我经过石人嶂矿本部5区32号屋旁时,听到屋里面很吵,看到有8、9人在那里赌博,然后我就跟着他们下注,我下注一般就1O元至50元。接着陆陆续续有些人过来��是利用扑克牌打“大风车”的方式赌钱的,也叫做“三公”,每份发三张牌,三张牌相加比点数,点数大的就赢。当时我就带了260元去赌钱。(二十五)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县城吃完饭后就一个人坐车回到石人嶂矿本部,我看到路边停了很多摩托车,我进到屋子里就看到一群人在玩扑克牌赌博,张某甲就在现场抽水,她说“借2000元给你”,她就从身上拿出1900元给了我,我说不用这么多,就点回1000元给张某甲,当时张某甲从身上拿出一个小本子并在上面用笔登记了借款账目。差额的100元是张某甲算作利息收取的。(二十六)证人赖某己证实:我是2015年1O月底去过两次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屋内赌博。都是带了500元过去参赌的。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一般从10元起步,上不封顶。(二十七)证人张某丙证实: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的房屋是苏国全的,但今年上半年我同苏国全讲想拿他的一间闲屋来养蜜蜂,并交了钥匙给我,没有收租金,但后来我也没有养蜜蜂,一直空闲在那里。以前那房子是石人嶂矿本部五区32号,但近期好像房改登记,现在标记为五区94号,我妹妹张某甲就拿了钥匙来用,也没有同我讲用来做什么。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张某甲、“炎卵”(即邱某)、“东东”(即吴某甲)等人于2015年10月下旬到11月的十来天时间里在始兴石人嶂“标古”别墅楼对面的屋子开设赌场。首先是张某甲找到屋子,然后我同张某甲叫放风的纪能及另外一个年轻仔去搬来凳子,之后我也在那里赌博,张某甲就负责抽水,一开始是“东东”放贷记账,过了一天才是张某甲放贷并记账“炎卵”���“东东”等人就拿钱给张某甲放贷,我们安排了两个人放风,我就叫罗坝的刘某甲拿了五六台对讲机给放风的两人。就这样赌了十来天就被抓到了。放风人员是张某甲安排的,对讲机是我叫刘某甲拿过去赌场给张某甲的,后来张某甲就给放风人员,主要用于通风报信。我就叫张某甲去找个安全的地方来搞赌博。张某甲安排人搬赌场里的台和凳过去。(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石人嶂车站对面的一间房子里每天都有在那里参与赌钱,邱某、陈某、赖某甲、吴某甲几个人就商量着一起到赌博的地方放数。他们就说以后都把钱交给我,由我进行管理,等到了清算的时候,赚了多少钱大家再分钱,反正最少每天给我一百元,我当时就同意了。他们具体给了我多少钱我都记在那本小本子上,邱某一共给了我38000元放数的钱,赖某甲给了我6000元放数的钱,吴某甲一共给了我7000元放数的钱,陈某一共给了我9000元放数的钱。陈某、邱某、吴某甲、赖某甲及我放贷。从2015年10月28日晚上开赌后,陈某、吴某甲等人在赌场一边赌钱,一边又放贷借钱给人家,当时记数的吴某甲没记清楚,损失了2000元我就说我来记,当时吴某甲就给了我一本大一点的簿子给我,上面已经有记数了。我负责抽水和放贷,800元的抽了4次,400元的抽了6次,这样应该有56OO元左右。主要通过放贷来赚钱,抽水的钱不多,基本都会花费完。每场的放风费要200元,还要买几包烟、矿泉水、吃夜宵等费用。只是在吃夜宵时,我们几个放贷的人才会坐在一起,有时会问问我放贷的情况。(三)被告人丘炎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陈某跟我说:“拿点钱来放贷,到时赚了钱就分一点给你。”第二天我就出县城去工行在柜员机取了8000��拿给了陈某。第二次是2015年11月1日23时左右,张某甲问我:“你身上有没有钱,有就拿2000元过来。”凑够了2000元我就拿钱给了张某甲。之后是怎么找出南雄人出千的我不清楚。我一共出了10000元,到现在还没收到过利益。可能是张某甲将2015年11月2日那场赌博出千的事情发生后,张某甲将陈某放贷出去28000元先写在我名下。赌场里的赌博工具(桌子、凳子、扑克牌)是张某甲和陈某提供的,放风的人员应该是陈某或张某甲安排的。(四)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一共去过11场,因为我拿了钱给张某甲放贷,所以我基本上每晚都会去赌场里看一下。第一次大概是在2015年10月27日晚上,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2015年10月28日晚上),当时我身上有4000元钱我就拿了4OOO元给张某甲放贷给曾某。第三次是2015年10月29日晚上。我没有参与赌博。一共拿了6000元给张某甲去放贷。放贷是张某甲记账。抽水是张某甲抽的,有时陈某也会去抽水。大概是在2015年11月3日或者4日晚上,当时赌场散场后,陈某、张某甲、邱某、吴某甲和我,还有两个放风的人(冯某和李某甲能)一起吃宵夜,在这过程中,张某甲也说过放贷的情况,她说现在赚到有一万多元钱了。(五)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底的一天,邱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和陈某开了赌档,还说赌场里的赌客都没什么钱,相互借钱又借不到,场面打不起来,所以他就想叫我去赌场里放数和记账,我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下午邱某就去我家找到并拿给我6000元,叫我在赌场放贷,利息按5%收取。后来由于账目混乱,我就提出不管这个帐了,就移交给张某甲去负责。大概又过了两天,我把2000元交给张某甲用于放贷。我一共盈利600元左右。连同小本子一起移交给张某甲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以提供场所、设备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赖某甲、吴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直接帮助,以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赖某甲、吴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邱某、赖某甲、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被羁押15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三、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某本案被羁押15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四、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赖某甲因本案被羁押17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被羁押15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六、扣押在案的赌具、台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武锋

审判员  卢德和

审判员  赖丽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林第19页共1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