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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69号

向金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2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宿舍25栋楼梯间附近,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了被害人惠某某停放在楼道处的1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的锁链,随后将该车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主教学楼南边楼梯间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楼道处的1辆黑色富士达560-D型山地自行车的锁链,随后将该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5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盗窃作案的铁钳1把、销赃所得的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黑色富士达560-D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购物凭证、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蔡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