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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2号

吴雨琦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韩立平、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雨琦,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韩立平,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吴雨琦,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继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男,汉族,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韩立平,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郞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雨琦与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大公司)、韩立平、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琦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被告韩立平,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郞秀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雨琦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史秀清驾驶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至126公里250米处,与相对方行驶王小平驾驶的吉A21E**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小平死亡,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忠富、赵明剑、金国花、张欣欣、狄开文、高长华、高倩、卢晶瑶、李丽、姜莉宁、李怀杰、金日龙、杨振江、王金凤、秦泗凤、吴连义、吴昆、吴雨琦、张文晶、许丽杰、邢娜娜、顾桂英、金春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77.88元,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平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秀清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小平系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应对王小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史秀清系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的承包人,史秀清系韩立平所雇佣,事故发生时,史秀清系履行职务行为,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韩立平承担,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立平、海林市第二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医疗费5877.8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3154.36元,交通费10元,诉讼请求合计9042.24元。

被告吉林永大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韩立平辩称,无异议,医药费是我垫付的,经营者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在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的时候,应当直接给付第二被告。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A21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20万元,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者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中应按照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先赔偿完之后,剩余的合理部分我公司理赔。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吉林永大公司无异议。被告韩立平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门诊诊疗病志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22张,证明受伤事实存在,治疗8天,休息两周,误工22天。被告吉林永大公司无异议。被告韩立平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对休息两周有异议,交警队没有盖公章,交警部门不是医疗部门,对患者是否需要休息,交警队无权对做出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对休息两周有异议,交警队没有盖公章,交警部门不是医疗部门,对患者是否需要休息,交警队无权对做出评定。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事故受伤地点到医院支付交通费10元。被告吉林永大公司无异议。被告韩立平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吉林永大公司、被告韩立平、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续养2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永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吉A21E**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雨琦无异议。被告韩立平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吉林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二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保险单一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在第五被告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吴雨琦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韩立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立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史秀清驾驶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至126公里250米处,与相对方行驶王小平驾驶的吉A21E**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小平死亡,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忠富、赵明剑、金国花、张欣欣、狄开文、高长华、高倩、卢晶瑶、李丽、姜莉宁、李怀杰、金日龙、杨振江、王金凤、秦泗凤、吴连义、吴昆、吴雨琦、张文晶、许丽杰、邢娜娜、顾桂英、金春华受伤,手机、衣服、眼镜等物品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雨琦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77.88元,由被告韩立平支付,支付交通费10元。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平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秀清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小平系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史秀清系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史秀清系韩立平所雇佣,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立平系承包关系。吉A21E**号五菱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黑C576**号宇通牌大兴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每人40万元。审理中,李忠富、杨振江、赵明剑、金日龙、王金凤、李怀杰、狄开文、张文晶、卢晶瑶明确表示不追究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其他伤者另案诉讼。本院原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占1万元比例0.069元,占10万元的比例0.004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平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秀清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杨宝德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王小平系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70%。史秀清系黑C5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史秀清系韩立平所雇佣的雇员,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立平系承包关系,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韩立平承担即30%。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与韩立平系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吉A21E**号五菱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吴雨琦的医疗费5877.88元(被告韩立平支付应予扣除),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8天为495.52元,交通费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雨琦的医疗费5877.88元(被告韩立平支付应予扣除),误工费495.52元,交通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韩立平480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雨琦505.52元,给付被告韩立平10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韩立平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