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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3068号之一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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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30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金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金光湖。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相渭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0556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3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84元,由被告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到庭并履行。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但已无该企业。随即前往该企业所在的村委了解情况,据渭北村工作人员反映苏州亨日电子有限公司法人是韩国人,但从未见过该人,该企业于2014年8、9月间将设备卖掉,付给村里厂房租金后离开了,现在去了何处,是否还在经营,都不清楚。期间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登记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方到庭听取了执行反馈情况,表示现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可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相渭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华杰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陈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