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68号原告文茂富,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村民,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孙民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苑路9号2栋1单元19-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995-6。法定代表人赵宗友,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茂富与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凤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向容、
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茂富诉称,被告孙民钢挂靠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孙民钢将其中伙食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完工并进行了收方验收。2015年4月9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并承诺5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15年6月28日支付22000元。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原告在2015年6月4日收到劳务费1500元、2015年6月9日收到劳务费2500元、2015年6月29日收到劳务费4000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被告孙民钢未作答辩。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茂富从被告孙民钢处承包了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中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完工并进行了收方验收。2014年6月15日,被告孙民钢编制了《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74295.58元,该结算书加盖了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处为孙民钢的签字。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重庆联友建筑劳务公司孙民钢委托文茂富到贵社办理项目部附属工程装修结算、收款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1日,孙民钢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签名。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要求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9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与文茂富共同协商处理,如文茂富撤诉后该欠条生效。经协商在5月28日前支付给文茂富40000元,剩余22000元在6月28日前支付完,共计欠付文茂富劳务费62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可以重新起诉。出具该欠条后,孙民钢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文茂富陈述,被告孙民钢挂靠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然后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了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中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但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及被告孙民钢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文茂富还陈述,被告孙民钢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表示其基于无效合同起诉,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说明其所做工程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根据被告孙民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则可以认定被告孙民钢将凤凰城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中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孙民钢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表明该工程经被告孙民钢验收合格且已进行结算,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孙民钢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被告孙民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民钢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民钢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民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文茂富劳务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茂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575元),公告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00元,由被告孙民钢负担,此款限被告孙民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文茂富725元,向本院交纳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谢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向 容
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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