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芳、章银香,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立华。被执行人罗雪兰。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4)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432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4)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4)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4)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秋文
审 判 员 赵浩平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